| 惊闻华为员工胡新宇在连续加班之后,突发疾病,不治身亡,消息传来,深感惋惜和痛心,作为一名专业从事劳动纠纷法律实务的律师,对事发之后该类案件不能进入工伤程序,无法获得及时有效补偿更感法律人肩上的责任。为使类似悲剧不再重演,反思和完善现行工伤立法显得尤为必要。
一、新旧工伤立法的对比
依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200x年1月1日施行)认定工伤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在工作时间,其二在工作场所,其三因工受伤。在该法第十四条列举了工伤范围,第十五条列举出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待,没有明确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因为过度紧张劳累所致。而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工伤,对比可以看出旧法明确工作紧张可以作为工伤的诱因,而新法没有限定突发疾病的原因,可以是工作紧张引起,也可以其他原因所致,或者完全是自身原因引起,从这个角度看新法似乎比旧法规定的工伤范围要大,但是新法作出了两个限定,其一将丧失劳动能力排除在工伤范围,其二将死亡的时间是限定在48个小时,超出的就不算,这样一来 新法事实上将工伤范围大大缩小了,因为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情形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当即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死亡毕竟只占到其中的很少一部分,大量的是落下后遗症,或转为慢性病,先不说48小时规定有无依据,是否合理,单单将工作紧张”这四个字去掉等于否定了“过劳死”,事实上将大量的科研技术等专业人才排除在工伤保护范围之外了,因为对他们而言来自于工作环境中的意外事故伤害的可能性很小,而最大的风险恰恰在于过度的紧张和巨大的工作压力带来健康损害。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个空白。
二、“过劳死”原因何在?
最近诸多网站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查,结果显示:六成上班族由于频繁加班而身体每况愈下,但面对企业的晋升和淘汰机制,他们常常“自愿加班”严峻的就业环境、巨大饿生存压力、严苛的企业考核制度、加之社会舆论的推波助澜,这一切催生了 “加班文化”。 根源在于其一、观念的缺失,权利意识的淡漠,将健康甚至生命作为牺牲的成本,换来所谓的高增长。其二、保障制度的缺失,“过劳死”不能要求工伤补偿。立法滞后直接导致加班之风恣意横行。
三、要不要为“过劳死”立法
什么是“过劳死”?通常的定义是由于工作过度紧张,引发疾病而导致死亡。与我国相邻的日本规定了“过劳死”,目前由于我国的医疗水平所限,无法判断过度劳累是死亡唯一直接的原因,实践中引发的纠纷不断,因此不得已将过劳死排除在工伤之外,应该看到这是立法无奈的选择,现行工伤立法虽然判断标准客观,易于操作,但是以牺牲合理性甚至公平为代价,这样的立法遭到司法实践的质疑就不足为奇了。尤其与我国政府现阶段倡导的科技创新,科技兴国的发展思路显得极不协调的,试想连科技人员工作中的健康伤害都没有保障,何来创新动力和创新的活力?与脑力劳动者对应的体力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由于起步早,包括合理划分劳动强度、作业环境、职业病防治、特殊工种的准入以及工伤保险等劳动保障机制已相当完善。相比之下脑力劳动者劳动保护目前还是立法的盲点。因此针对科技及专业人才的健康保障,应当加速研究,亟待立法,合理划分脑力劳动者的劳动强度,限定加班的时间,落实健康保健制度,并建立适应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的脑力劳动者的劳动保险制度,因为过劳死以及“过劳不死” 是不可避免的,立法要做的是在出现问题后如何解决问题,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唯此才能真正将“重视人才,爱护人才”人才战略落到实处 ,建立和谐双赢的劳动关系,将科学发展观落到实处 。 作者:王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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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丽丽 作者:本站整理 时间:2007-8-4 15:57:05 来自: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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